桂水水保〔2012〕39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提高監測質量,有效控制生產建設項目引起的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進行管理和從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并協助上級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其它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在項目開工前落實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監測技術人員和監測費用。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期應從項目實施“三通一平”施工準備期開始至項目投入試運行結束。
第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實行分類管理。征占地面積大于10公頃或挖填土石方總量大于10萬立方米的生產建設項目,由生產建設單位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其他生產建設項目,鼓勵生產建設單位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
第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水利部頒發的《水土保持監測人員上崗證書》。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機構應具備水利部頒發的《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
監測機構承擔監測工作應遵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45號)。
第七條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與生產建設單位簽訂監測合同后15日內,應當向審批該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水土保持監測合同復印件;
(二)水土保持監測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法人證書的復印件;
(三)參與監測項目的技術負責人和監測技術人員上崗證書、職稱證書、身份證的復印件。
第八條 開展委托監測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監測機構編制《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實施方案》,并于進場監測前報送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建設期間,應于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報送上季度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季度報告表》;水土保持監測任務完成后,應于3個月內報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當發生重大水土流失事件時,應隨時報告相關情況,并于事件發生后1周內報告相關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開展情況。
水利部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項目,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報送上述監測實施方案、報告和報告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項目,由生產建設單位向審批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述監測實施方案、報告和報告表,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報送的監測實施方案、報告和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符合國家和水利部頒布的技術標準、規范及有關規定。
第九條 水土保持監測應當客觀、公正、真實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狀況。
監測數據應經現場監測設施設備實際采集,觀測數據完整,記錄清楚,分析準確。
第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將檢查情況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反饋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開展水土保持監測情況;
(二)執行水土保持法等法規和技術標準情況;
(三)水土保持監測點布設、數據采集、記錄情況;
(四)水土保持監測實施方案、監測成果報告制度執行情況;
(五)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資質、人員、設備情況;
(六)其他有關水土保持監測的情況。
第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配合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提出整改要求的,生產建設單位和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制定整改計劃和落實措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級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情況進行統計,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年度統計報表逐級上報。
第十四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工作需要,依法公布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和水土保持監測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 生產建設單位不按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或不按時報送監測實施方案、監測季報和監測總結報告的,由審批該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整改,不進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該項目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通報批評,記入不良誠信檔案,并作為監測資質證書申報及考核的依據。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監測資質的;
(二)超出資質等級許可范圍開展監測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開展監測及不按監測實施方案布設監測點和投入監測人員的;
(四)弄虛作假、編造監測數據、監測成果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以不正當競爭方式取得監測項目或將取得的監測項目再分包的;
(六)未按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實施方案、監測季報和監測總結報告的。
(七)未及時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業績的;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兩次(含)以上不良誠信記錄的,向水利部建議要求監測機構限期整改、注銷監測人員上崗證書。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國家和水利部另有規定的,遵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6日自治區水利廳《關于規范全區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通知》(桂水水保〔2006〕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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